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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3-17来源: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府办发〔2015〕1号
 
 
井冈山管理局,井开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庐陵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贯彻落实。2003年下发的《吉安市招标投标投诉管理暂行办法》(吉府办发〔2003〕17号)同时废止。

2015年1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吉安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土地(矿产)交易、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等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受理和处理应按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简便高效、分级、分行业和协作配合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负责本辖区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受理、协调指导;并建立联合调查处理机制,确保投诉处理工作公平、有序、高效。

市、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行业的投诉处理。

投诉事项涉及纪检监察对象违法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第五条 各级管委办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负责受理投诉的工作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通过指定的媒介向社会公布。

对投诉人采取传真、来访、电话、网络等方式非正式投诉或匿(假)名举报(投诉)的,接诉部门应及时告知投诉人正确的投诉渠道、投诉程序、受理部门及联系方式。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依法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以外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 投诉实行实名制,投诉事项应当真实具体,有事实依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八条 投诉处理工作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费用。

因投诉事项需鉴定的,由提出方先行垫付鉴定费用,事后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二章 投诉与受理

第九条 投诉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适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应在知道或者应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

(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署名。投诉人为法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提起投诉日期;

(八)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外文投诉书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解释材料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十一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投诉受理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权限和事项。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受理原则: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如不受理又不书面说明理由,可向同级管委办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事项涉及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管委办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涉及县(市、区)政府的,由市管委办受理。

管委办和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投诉时应按上述规定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各级管委办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符合受理条件的,且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按程序做出受理决定,并送达受理通知书,受理期限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计算;

(三)符合受理条件,但缺少必要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按要求补充材料后重新递交投诉申请的,以重新递交投诉材料日期为投诉申请日期,未按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投诉。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人未参与所投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做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七)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五条 非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投诉的,可以不予受理。如系实名举报,且举报事项清晰,提供了有效线索和证据的,应对相关举报事项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管委办或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决定受理的投诉,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回避原则:

(一)与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是近亲属的;

(二)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三章 投诉调查

第十七条 处理投诉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及专家论证等方法。

对涉嫌串通招投标等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联合调查,必要时由管委办牵头召集纪检监察和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如涉及评标委员会存在过错及其他问题时,应先对其纠错,再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质证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质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单位名称;

(二)执法人员和记录员的姓名;

(三)举行质证的时间、地点;

(四)投诉人提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和主张;

(五)被投诉人陈诉被投诉事项具体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其他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证言和理由;

(七)质证辩论的主要内容;

(八)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最后陈述。

质证结束后,质证笔录交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阅读及补正,并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做好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以下证据经审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

(一)原件、有效的文件、资料等书面证据;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诉;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质证笔录。

第二十条 对管委办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等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在投诉调查过程中,认为可能存在影响交易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公共资源交易主体暂停交易活动,但暂停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交易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部门发出恢复交易活动通知前,暂停进行该项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受理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投诉:

(一)已经查实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撤回,应当继续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二)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自行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投诉。

第四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 管委办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投诉人及被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的事实及依据,并听取意见,视情决定是否需进行补充调查;如需做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事项;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六)告知救济途径;

(七)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对受理部门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逾期未做处理的,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投诉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管委办负责协调、监督全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

第三十条 管委办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处理备案和公告制度。对投诉事项(含不受理的投诉)进行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结果应予公示的,各受理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五日内将处理决定报市管委办,并统一在《bet365亚洲版官网》上予以公示,接受社会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受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案件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涉及纪检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投诉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于虚假、恶意投诉,管委办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为发生时,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处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