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林权有序流转交易,发展林业适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及《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林地流转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赣办发〔2014〕24号)、《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实施意见》(赣发〔201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权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以下简称林权),是指除国有林地、林木以外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或部分有偿转移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不包括法定家庭承包和征收征用致使林权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三条 林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依法、公平、自愿、有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依法取得的林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流转。
第四条 林权流入方可以是农户、专业大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林权流转后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义务同时转移。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交易的管理,具体林权流转交易管理服务工作由其下属的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承担。
第六条 鼓励林权采取林地股份合作社、家庭林场、企业+合作社+农户(家庭林场)、村(组)代理、承租倒包及林业专业合作社、托管、互换并地等多种形式,向专业大户、家庭林场、农民合作社、林业企业流转,发展林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章 流转管理
第七条 林权权属明晰,并依法取得产权证书或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可以依法流转。在不影响生态功能、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允许一级国家公益林外的公益林采用除转让外的其它方式流转。
第八条 下列林权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属一级国家公益林范围内的;
(三)已依法抵押且抵押权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其他不宜流转的。
第九条 集体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的其他方式承包或转让等方式进行。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权的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或其它等方式进行。
自留山林权流转参照家庭承包山流转方式进行,但不得采取转让方式进行。
第十条 林权流转期限应根据林权、林种、树种、林龄、面积、经营周期、林地的开发目的及形式,由流转当事人协商确定。
(一)集体统一经营、自留山林权的流转最长不得超过70年。
(二)家庭承包经营林权的流转,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林权再次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 集体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该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订包括林地林木的基本情况、利益分配等内容在内的流转方案,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公示期满后,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后方可流转,并应形成书面决议,同时推举授权具体经办人员对外代表本集体办理相关权利义务流转事宜。
第十二条 集体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应按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经集体林权权利人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集体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应当按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集体统一经营林权流转价以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底价,低于底价或林权所有者授权范围的,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其他所有制的林权流转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由流转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林权的权利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但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原则上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且需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代表签字盖章)。以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已流转林权再次流转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告知原转出方。
第十五条 鼓励流转双方在鉴证的情况下,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林权流转合同(抵押合同除外)规范文本签订流转合同,并向林权管理服务机构申请合同备案。
经合同备案按照有关规定核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应将有关登记信息与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机构共享,并告知流转双方应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对转出方产权证的林木采伐、抵押、再流转等事项予以限制性预告登记。
第十六条 对流转期限超过5年的,鼓励、引导采取收益比例分成或“实物计价,货币结算”方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约定调整时限和幅度,分时段确定流转价格
流转山林抛荒3年以上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督促流入方开展经营活动;督促无效的应纳入林权流转失信黑名单,采取限制其继续流入山林、停止享受林业优惠政策等调控措施。
第十七条 因林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向当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和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要求,将林权流转纠纷纳入当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工作范围,或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下设林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构。
第三章 流转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林权流转服务提供场所设施、业务咨询、信息发布、组织交易、林权流转交易合同鉴证、合同备案、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等服务。林权流转合同鉴证、备案服务及合同示范文本,由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无偿提供。
第二十条 南方林业产权交易所负责全省林权流转服务平台的整合、建设、运营和指导管理及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林权流转服务平台,强化服务窗口建设,为办理林权流转业务的群众提供公开、高效、周到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制定扶持政策,引导农户长期流转承包地并促进其转移就业,促进流转后林业经营主体发展规模化、产业化经营。
第四章 流转程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林权流转当事人通过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在依法设立的产权流转交易市场,采取拍卖、招标、竞价、协议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集体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用拍卖、招标、竞价方式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 流入方或者转出方到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流转交易林权,应向当地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或窗口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收到流转交易申请后,应当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对属集体统一经营林权转让的,应按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要求予以公告。对符合要求的流转交易申请,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应及时登记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应一次性告知流转当事人补充、更正。
第二十六条 对受理的流转交易申请,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应及时在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平台上,公开发布林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意向方。流转当事人(集体经济组织除外)已有明确意向方不需要发布征集意向方信息的,应适时发布成交信息。林权交易信息发布期限应当尊重流转当事人意见,一般在5-20个工作日之间。
第二十七条 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可以依据征集到的意向流入方情况,按照发布交易信息提出的交易方式依法组织交易。
第二十八条 流转双方通过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达成林权流转交易意向的,鼓励、引导在林权管理服务机构鉴证下依法签订流转合同。
涉及多个转出方的,流入方应当分别与每个转出方签订流转合同。采取委托方式流转林权的,应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订,代理人应出具经公证的林权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林权管理服务机构鉴证时,应组织合同当事人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面签,并对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情况摄像或拍照存档。经鉴证的林权流转合同,由林地所在地县(市、区)林权管理服务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对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不能办理林权转移登记,但符合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申请条件的,可由流转双方当事人在林权流转合同鉴证时,自愿向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申请核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三十一条 经鉴证的林权流转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等有关资料,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要做好整理、归档保管工作,保证档案资料齐全完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3 月1日起执行,涉及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业务,
在省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推进集体林地流转试点县(市)试行。